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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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闕廷恩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廷恩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日後審理必能到庭,無脫免刑責、逃亡之情,且本案無詰問證人 李侑霖 及林○諺之必要,因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代替羈押,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而其所涉犯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稱只是受林○諺之委託代班,而監看穿西裝之人(即同案被告 許永昌 )進出屋子之狀況,也從群組對話內容察覺有異,惟據證人李侑霖於警詢中證稱林○諺即為被告所招募之車手,顯示被告於集團中參與情節與其供述不同,且被告本案所涉係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在群組對話內容亦配合回覆暗語,顯示其於訊問時關於主觀犯意所述避重就輕,因本案尚未詰問證人李侑霖,檢察官亦可能聲請傳喚林○諺,在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8月2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有監控取款車手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同案被告許永昌之供述、另案被告李侑霖之供述、告訴人 曾廣業 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僅係幫林○諺代班護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所述已與證人李侑霖於警詢中證稱林○諺即係被告所招募之車手等語明顯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亦已聲請傳喚證人李侑霖到庭作證,顯見被告於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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