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陳靜芳 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