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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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吳其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提再審狀,案號記載為「106年度抗字第1787號」,惟「再審聲明」欄載有「一、准許106年全字第142號訴訟救助」,「再審理由」欄載有「五、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詳本院卷第8、10頁),經函詢其真意,業經聲請人具狀表明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訴訟救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詳本院卷第16、17頁)。然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之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本院卷第21頁),於107年
3月9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逕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