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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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敖蔚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敖蔚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章。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敖蔚立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經上訴人本人於具狀人欄位簽名,亦未經他人代書姓名再由其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定期命被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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