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藝潔(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六)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就上開(二)至(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上開(七)至(十)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藝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本案查獲後決心要戒毒,並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家庭經濟小康,現於自家經營之公司擔任文書工作,且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庭呈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預約掛號單2張、用藥記錄2張、偵查卷第
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