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尚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5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民事庭開庭時,已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告訴人 黃聯盛 當庭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自107年5月起,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訴人,而異議人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公文,檢察官將自異議人帶入監所準備繳交易科罰金之保管金,酌留1,000元後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此與和解之內容不符,且若異議人可繳交易科罰金出所,即可早日工作償還告訴人,爰請求退回已扣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新增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為遏止犯罪,此參該條立法理由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等語即明,此與民事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有該條立法意旨載明「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參照。準此可知,縱使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非無法據。
三、再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
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所示之物(價值90萬7,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7月27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部分,於106年12月22日以乙○○兆乙
106執沒5371字第58655號函指揮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90萬7,500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並於107年1月2日執行12萬6,592元,亦有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屬實,則檢察官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當屬有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沒收之
執行與和解筆錄不符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縱使異議人與告訴人於民事程序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7年5月起分期給付,然尚未給付,或將來未依約給付,應認異議人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亦屬於法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筆錄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告訴人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究係告訴人與異議人間於訴訟上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與檢察官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對上揭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及追徵間,尚屬二事,非必拘束檢察官之執行,否則將使異議人得以繼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與上揭立法意旨相悖。
㈢又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由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
,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業如前述,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概屬受刑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亦不必考量是否為異議人欲繳納易科罰金之用,均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之追徵標的,且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勞力士手錶貳只│├──┼──────────┤│二│壹兩金塊壹塊│├──┼──────────┤│三│貳兩金塊壹塊│├──┼──────────┤│四│參拾分鑽戒壹只│├──┼──────────┤│五│藍寶石戒指壹只│├──┼──────────┤│六│參拾分鑽石項鍊貳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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