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等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敘述「自訴人自訴遭被告拳打腳踢傷害事實不存在,其妻到庭陳述下體會痛,既無子女在場,都未能證實,且無驗傷證明,故自訴人遭被告傷害事實不存在明確」云云,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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