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科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科翔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科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科翔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裁定書影本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年1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9月│本院105年│106年1│本院105年│106年2月16日│││害防制│刑5月│25日12時│度簡字第81│月11日│度簡字第81││││條例(│,如易│許│54號││54號││││施用第│科罰金││││││││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105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7日│││害防制│刑4月│10日12時│度審簡字第│21日│度審簡字第││││條例(│,如易│許│1139號││1139號││││施用第│科罰金││││││││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7日│││害防制│刑4月│月2日7時│度審簡字第│21日│度審簡字第││││條例(│,如易│許│1139號││1139號││││施用第│科罰金││││││││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2月11│││害防制│刑7月(│月20日至│度審訴字第│月16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聲請書│11月22日│1448號││1448號││││持有第│誤載為│止│││││││二級毒│10月)││││││││品)│││││││├─┴───┼───┴────┴─────┴────┴─────┴──────┤│備註│1.編號2、3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