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勇志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薛致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因主觀認定告訴人與前妻在一起,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解決紛爭,亦未詳加查明實情,竟以指摘或傳送文字之方式,對告訴人名譽加以誹謗以發洩不滿,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又以牙齒咬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危害不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龔勇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致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薛致偉│壹拾貳萬元│㈠自民國一○七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致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89號被告龔勇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志與薛致偉係國中同學,詎龔勇志因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之期間內,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薛致偉與其前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項,足以毀損薛致偉之名譽。龔勇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78巷之薛致偉所任職公司門外馬路上,以牙齒咬之方式,傷害薛致偉之右手小指,造成薛致偉受有右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及甲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致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勇志之自白;(二)告訴人薛致偉之指訴;(三)證人 鄭士瑄賴怡如許佳雯龔立宸 等人之證詞;(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彩色翻拍畫面12紙、受傷照片4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條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向他人傳述內容相近而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言語,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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