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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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熙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熙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熙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熙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07年2月23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3│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5年│臺灣│105年度│105年│已執行完畢│││危害│月,如易科│4月11│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8月15│新北│簡字第│9月20││││防制│罰金,以新│日下午│105年度毒偵│地方│4841號│日│地方│4841號│日││││條例│臺幣1,000│5時30│字第3002號│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分許│││││││││├─┼──┼─────┼───┼──────┼──┼────┼───┼──┼────┼───┼──────┤│2│毒品│有期徒刑6│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5年│臺灣│105年度│106年│編號2至3所│││危害│月,如易科│4月20│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12月30│新北│審訴字第│1月24│示之罪,經臺│││防制│罰金,以新│日凌晨│105年度偵字│地方│1456號│日│地方│1456號│日│灣新北地方法│││條例│臺幣1,000│3時許│第12310號、│法院│││法院│││院以105年度││││元折算1日│後某時│105年度毒偵│││││││審訴字第1456││││││字第324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3│毒品│有期徒刑3│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5年│臺灣│105年度│106年│月,如易科罰│││危害│月,如易科│4月16│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12月30│新北│審訴字第│1月24│金,以新臺幣│││防制│罰金,以新│日某時│105年度偵字│地方│1456號│日│地方│1456號│日│1,000元折算│││條例│臺幣1,000│許│第12310號、│法院│││法院│││1日確定。││││元折算1日││105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4│毒品│有期徒刑9│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5年度│105年│臺灣│105年度│106年││││危害│月│4月20│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12月30│新北│審訴字第│1月24││││防制││日凌晨│105年度偵字│地方│1456號│日│地方│1456號│日││││條例││3時許│第12310號、│法院│││法院││││││││至凌晨│105年度毒偵││││││││││││3時45│字第3241號││││││││││││分許止│││││││││├─┼──┼─────┼───┼──────┼──┼────┼───┼──┼────┼───┤││5│毒品│有期徒刑2│104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危害│月,如易科│5月4│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4│5月23│新北│簡字第4│6月28││││防制│罰金,以新│日上午│105年度撤緩│地方│號│日│地方│號│日││││條例│臺幣1,000│11時許│毒偵字第271│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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