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今彩539對獎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㈡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民國
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7張、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今彩539對獎單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注,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香港六合彩分別可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臺灣今彩539則分別可獲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張、電子電腦1台、六合手冊1本、今彩539對獎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又被告自10
6年3月間起至107年1月25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7張、電子電腦1台六合手冊1本、今彩539對獎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