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而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本案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⑵因而撞擊車輛肇事,致他人受有財產等損害;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 黃水木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木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中興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56.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與 林芳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水木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