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本院合併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15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並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兩案均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及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張金吉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前開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金吉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同日之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
內,另行服用「Flunitrazepam」安眠藥後,其精神狀態因受上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㈢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張金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巷○○○○○號誌牌前時,因精神恍惚而不慎自摔,經警到場送醫時,已呈意識不清、不能自我控制、癱軟在病床上、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旋由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醫生 董文慶 、護理師 黃欣潔 對張金吉施以救護,並在警囑託下,於同日19時11分許採集張金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顯示張金吉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大於900ng/ml,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吉固坦承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後人已昏迷,警方及醫院竟在當時伊昏迷之情況下以人工導尿之方式對其強制採尿,應屬違反之採尿行為,故伊對採尿過程有意見,伊否認當時採得送驗之尿液為伊所有以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自摔肇事後,呈現意識不清、不能自我控制、癱軟在病床上及無法正常應答等現象,顯已無法接受毒品、酒精濃度或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檢驗,因此警方始委請前揭道周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實施人工導尿後送驗此節,此業據證人即道周醫院醫生董文慶、護理師黃欣潔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巡佐區 泗參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採尿過程經核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前開對於採尿過程之辯解即有誤解。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上開規定,被告始改稱伊承認本件採尿送驗之尿液為伊所有,此部分伊不爭執,並改稱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462號偵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462號偵卷第18頁)、道周醫院檢驗報告單(1462號偵卷第2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462號偵卷第28頁)、道周醫院函文(1462號偵卷第41頁)、道周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462號偵卷第62頁)、道周醫院護理記錄(1462號偵卷第63頁)、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函文(1462號偵卷第5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証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1462號偵卷第29、30頁)、「Flunitrazepam」安眠藥錠藥理資料(1462號偵卷第64頁)及查獲照片(1462號偵卷第
19~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㈢又查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
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解釋在案,參以證人即道周醫院醫生董文慶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之尿液檢驗值大於900ng/ml,絕對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張金吉到院時意識不清、不能自我控制、癱軟在病床上,無法正常應答,所以根本無法回答病史,故張金吉施用安非他命到這種程度絕對會影響安全駕駛...」、「...張金吉從18時45分進來醫院後就胡言亂語,不久後於19時5分就昏睡了,可見該安眠藥確實會影響人的意識狀態」及「...安眠藥是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二種藥物當然比只服用一種藥物的影響較大,對於騎車當然會有影響,至於影響程度要是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而異,張金吉送來醫院時已是全身泥巴、無力、胡言亂語不合作,其狀況已非正常狀態。」等語(1462號偵卷第60~61頁),由此足見被告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前開安眠藥後,其安非他命濃度已達900ng/ml,再加上所服用前開安眠藥藥效之雙重影響下,確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揭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服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復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除罔顧自身安全外,更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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