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玫霞
蔡木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363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裴玫霞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木炎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玫霞係 江寬裕 之妻(於民國87年12月15日結婚,於102年
3月11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又蔡木炎為裴玫霞之友人,明知裴玫霞為有配偶之人,因滋生情感,裴玫霞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蔡木炎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迄101年3月、4月間某日止,接續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某處;於
100年6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
1年3月、4月間某日,均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大勝地汽車旅館內,彼此為通姦、相姦行為。 嗣江寬裕 於101年10月間某日,發現裴玫霞懷有身孕,並於102年2月2日分娩女嬰裴O恩(原名江O恩,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經親子鑑定認非自江寬裕受胎,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寬裕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裴玫霞、蔡木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裴玫霞、蔡木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江寬裕於偵查中之指述可證,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4頁);又被告裴玫霞於102年2月2日分娩之女嬰裴O恩,為被告裴玫霞自被告蔡木炎受胎所生,而非自告訴人受胎等情,為被告裴玫霞、蔡木炎所不爭,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年3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及親子鑑定身分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2頁、25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裴玫霞、蔡木炎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裴玫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罪;核被告蔡木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裴玫霞、蔡木炎,因男、女朋友關係,而於上開期間,彼此為多次性交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此與隨機對於他人進行性侵害之臨時起意情節有別,是被告裴玫霞、蔡木炎就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係在時間接近之狀態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裴玫霞、蔡木炎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迄101年3月、4月間某日止,彼此間之多次性交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審酌被告裴玫霞與告訴人結婚而建立家庭多年,被告蔡木炎明知被告裴玫霞係有配偶之人,彼此猶為通姦、相姦犯行,期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迄101年3月、4月間某日止,並因而致被告裴玫霞懷胎生產裴O恩,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裴玫霞、蔡木炎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有上開多次犯行,家庭觀念不足,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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