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瑜
洪添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添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瑞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黃瑞瑜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與 謝秀美 、 張氏 金娟 及 張綠姿 四人在南投縣○○鄉○○村○○路○○○○○○號 陸氏翠 之住處把玩麻將,因麻將輸贏與張綠姿發生糾紛,在場之張綠姿同居人洪添登見狀,遂與黃瑞瑜發生爭執,黃瑞瑜、洪添登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椅子攻擊對方,致洪添登受有小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瑞瑜則受有左手掌6公分撕裂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添登、黃瑞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添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明確,且有證人陸氏翠、張綠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張氏金娟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瑞瑜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眾診療服務處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13頁)。足認被告洪添登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訊據被告黃瑞瑜固坦承於案發時在上開陸氏翠住處把玩麻將時,因故與張綠姿、告訴人洪添登發生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洪添登持椅子攻擊伊,伊僅有拿椅子抵擋,並無攻擊告訴人洪添登等語。經查:
1、被告黃瑞瑜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與謝秀美、張氏金娟、張綠姿四人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陸氏翠之住處把玩麻將,因麻將輸贏與張綠姿發生糾紛,在場之張綠姿同居人告訴人洪添登見狀,遂與被告黃瑞瑜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告訴人洪添登受有小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添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且有證人陸氏翠、張綠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張氏金娟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添登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復為被告黃瑞瑜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瑞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添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案發時、地,被告黃瑞瑜與謝秀美、張氏金娟及張綠姿四人把玩麻將,被告黃瑞瑜因其有無自摸而與其他三家發生爭執,被告黃瑞瑜即辱罵我的同居人張綠姿,揚言要抄我經營的早餐店,我聽了很生氣,且被告黃瑞瑜踢椅子傷到的我的腳,我就拿椅子打被告黃瑞瑜等語(偵卷第18頁、警卷第1至2頁);證人張綠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被告黃瑞瑜、謝秀美、張氏金娟在把玩麻將,因黃瑞瑜 連莊 時,聽牌三條及六條,黃瑞瑜摸牌時將六條摸成九條而有移動,我對被告黃瑞瑜如此不算自摸,被告黃瑞瑜就翻桌,且以三字經辱罵我總共約三十句,並說要打我,要抄我與同居人即告訴人洪添登所經營的早餐店,又踢椅子撞到告訴人洪添登的腳,告訴人洪添登就與被告黃瑞瑜拿所坐之鐵椅子互打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21頁);證人張氏金娟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被告黃瑞瑜、張綠姿、謝秀美在把玩麻將,因被告黃瑞瑜連莊自摸時,張綠姿說不算自摸,被告黃瑞瑜要求張綠姿付賭資,張綠姿不給,兩個人就吵起來,張綠姿的同居人洪添登就拿椅子打被告黃瑞瑜,被告黃瑞瑜也拿椅子,兩個人打得很亂等語(警卷第25頁);證人陸氏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案發時、地,被告黃瑞瑜、張氏金娟、張綠姿、謝秀美在我的住處把玩麻將,我在廚房煮飯,聽到打架時我從廚房跑出來看,看見告訴人洪添登拿椅子打被告黃瑞瑜,後來被告黃瑞瑜也拿椅子與告訴人洪添登互打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核證人張綠姿、張氏金娟、陸氏翠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添登之指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案發時、地,被告黃瑞瑜與張綠姿發生麻將糾紛,進而與告訴人洪添登發生以椅子相互攻擊之肢體衝突,應堪採認。參以告訴人洪添登所受小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應屬外力造成,且其部位核與告訴人洪添登指述,係遭被告黃瑞瑜以踢椅子方式所傷之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洪添登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黃瑞瑜以椅子攻擊所致。被告黃瑞瑜辯稱於案發時、地,僅有拿椅子抵擋告訴人洪添登之攻擊,伊並無攻擊告訴人洪添登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洪添登、黃瑞瑜前揭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椅子毆打對方,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添登、黃瑞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黃瑞瑜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黃瑞瑜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洪添登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瑞瑜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分別以椅子傷害對方,各別致告訴人洪添登受有小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黃瑞瑜則受有左手掌6公分撕裂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均未未賠償對方之損害,係因麻將糾紛,而彼此傷害對方身體,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