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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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烜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不慎以其上開汽車車頭,由後撞及告訴人 羅彩華 所駕駛而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鈍擊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彩華告訴被告謝秉烜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1年3月15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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