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一鳴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
定。(三)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一鳴 積欠請人現金卡債
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黃一鳴將繼承而得之
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改由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 施仲文 及施玉
梅所有,致有詐害及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且相對人等亦
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疑慮,爰就此事項聲請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有所請求,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又依本院職
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施仲文於本件聲請
前即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按首揭說明亦無承受訴訟之
問題,致本件調解有不能進行、顯無必要及成立之望之情事
。是以本件有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