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鈺涵 (原名 黃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曉雯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聲明
二請求返還之動產即電視、冷氣、電磁卡及鑰匙卡之價額,並說
明本件聲明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暨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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