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持有、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竭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襪子7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雙,應予更正),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付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