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思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06號被告黃思閔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閔明知「PH-27紫外線烘鞋器」商品之介紹圖片2張(下
稱本案圖片)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先利用手機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美安」購物平台,自該購物平台連結之「GOMAJI」網站截圖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經營之社團名稱「 曉閔 愛遊玩」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09年5月18日瀏覽上開社團網站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機網際網路設備自上開網站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後上傳張貼在其經營之前揭臉書社團網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楊宗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於其網頁,且被告網頁載有告訴人品牌字樣,應知本案圖片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3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產品照片列表1份、兩者對照圖1份、伊德萊斯商標註冊資訊1份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