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徐詩喻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FN-2582號(原為AJH-6096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擔任訴外人 鴻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鳴公司)董事,並自107年間起為鴻鳴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則於107年至109年間任職鴻鳴公司,為伊之特別助理。伊前於10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鴻鳴公司名義登記,嗣為讓上訴人處理鴻鳴公司業務而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使用。但系爭車輛屢生事故,出險頻繁,於108年11月18日保險到期時,遭原保險公司拒保。伊乃依訴外人即裕信公司員工 蔡雯芳 之建議,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順利完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投保。詎上訴人離職後逕將系爭車輛駛離不願歸還,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6年7月起為男女朋友,交往至109年7月間,於108年11月中旬,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1兩造同居之住處,表示將系爭車輛贈與伊作為伊之生日(即11月30日)禮物,過戶後系爭車輛均由伊使用,伊未受僱於鴻鳴公司,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雖贈與過戶後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其他費用、稅捐等仍由被上訴人繳付,惟兩造當時之關係既為男女朋友,且已同居共同生活甚久,此情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無從遽而推論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給予伊系爭車輛之鑰匙,亦即伊平日亦得使用系爭車輛,並非只能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種種情狀均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均與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就前開㈡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171頁):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即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裕信公司所購買。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原係借用訴外人鴻鳴公司名義為
車籍登記;嗣於108年11月25日,因故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由鴻鳴公司改登記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汽車保險。㈢兩造自106年7月起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何時分手兩造尚有爭
執);且自108年7月起,兩造有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1住處同居,時間至少持續至109年5月間。㈣系爭車輛之車籍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車險拒保問題而向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由鴻鳴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鴻鳴公司名
下,嗣108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上訴人雖不爭執車籍登記之情(如前所述),但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查:
⑴證人蔡雯芳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車輛係伊銷售給被上訴人
,因為伊有產險證照,所以汽車保險也向伊購買;後因系爭車輛每年都有出險紀錄,成為保險公司拒保戶,伊約於108年10月間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當時被上訴人有問過伊過戶到誰名下比較好,伊建議家人或小孩,不能在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名下,是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2-65頁),上訴人又未否認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鴻鳴公司期間之車險出險次數偏高之情,則以汽車保險之續保會評估出險理賠係數而言,證人蔡雯芳之證詞尚符常情,且證人蔡雯芳係裕信公司銷售員,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問題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人等語,即非無據。況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鴻鳴公司名下期間,曾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而申請保險出險,亦經證人蔡雯芳證實(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其名下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出險次數偏高有借名登記之需而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而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情理之常,自堪採之。
⑵又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該車仍由被上訴人管
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稅捐及停車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且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原告以信用卡扣繳前開保費、109年6月間系爭車輛停車費之帳單、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且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35、85-89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其亦得使用該車,且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共同生活多時,系爭車輛顯非由被上訴人管理,更難憑繳費而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推論等詞;然從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購入後,車籍先登記於鴻鳴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曾任鴻鳴公司董事,其後更為該公司董事長,暨證人蔡雯芳證述購買該車係公務用,該車車籍登記於鴻鳴公司名下時,必須該公司員工始能申請車險出險,上訴人於申請車險之出險時曾出示鴻鳴公司特別助理之名片等情(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均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出險,有時也會借給公司其他員工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以觀,系爭車輛顯然是被上訴人購買以供鴻鳴公司公務之用,被上訴人將該車交由上訴人使用及支付該該車稅捐、保險等費用,自不當然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故,衡情當是本於該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書證主張系爭車輛仍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亦堪採之。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贈與作為生日禮物云云
,但只以兩造交往期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不僅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自鴻鳴公司名下改登記於上訴人之原因,亦乏據可證車籍之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取得實質所有權之一切權利之意思,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贈與系爭車輛之合意。況上訴人就其所辯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即難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
⒊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由鴻鳴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乃是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之,且其提起本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3頁),當可認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隨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7日送達時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同日終止。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暨其原廠鑰匙1把,並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之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之主文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車輛車號號碼已由AJH-6096號變更為BFN-2582號,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BFN-2582號(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車牌號碼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