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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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7號原告 彭秀霞 輔佐人 諾維克 被告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道歉啟事,交由原告連續公告1個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陽明扶輪社官網(非聊天)」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有民事辯論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91-92頁、第127頁、第185-18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忠雄(於扶輪社之名稱為John)係台北市陽明扶輪社
之前社長,原告(於扶輪社之名稱為Alice)亦為該社社員。原告因擬轉他社,遂依據陽明扶輪社章程規定,於108年4月26日將退社相關申請書、轉社費用清償證明、退社應依據之陽明扶輪社章程及在社年資證明書等文書,以電子檔案格式提出於陽明扶輪社之系爭群組。詎被告於系爭群組稱:「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要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開了眼界」等語,不當指稱原告提出律師函退社,使其他社友誤以為原告對於陽明扶輪社有興訟敵意,且予人原告好訟的印象。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在系爭群組發言稱:「要退社的社友只要一張退社聲明書送理事會即可,不需要三張信函還引用RI的條文,就像律師函,這樣說也要挨告,43年的扶輪資歷真是白幹了,不如歸去了」,並無任何澄清原告沒有寄律師函給陽明扶輪社之字句,無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8年4月26日在系爭群組内傳送陽明扶輪社章程、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證明書(中英)、申請書-退社陽明共4份文件,申請退社。由於原告於陽明扶輪社使用稱呼為「AttorneyAlice」即律師之意,其傳送「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文件使用「Bylaw」即依法之意,其退社申請書記載:「一、依貴社章程第7章第4條及RI施行細則(Bylaw)4.030.TransferringorFormerRotarian.辦理。(https://my.rotary.org/en/document/bylaws-rotary-international)二、請將申請人至108年4月30日前應繳之費用列單寄下,繳清後並請將如附件之清償證明(3份)寄下為禱。」引用章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條款,有依法而為某種主張之意,極易令人認為係律師函。被告因上述因素始發文稱:「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要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開了眼界」,且被告留言並未指名道姓,純屬意見表達,並無他意。縱使被告稱原告以律師函申請退社,亦僅係由律師發函代為表達申請退社之意,此為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必使一般閱讀訊息之人認為原告有警告、興訟之預告,且系爭群組成員本可逐一點閱原告傳送之退社申請文件檔案分辨事實,足見被告之發文客觀上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留言乃本於心情抒發,難認主觀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分別駁回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縱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高達51萬元,請求數額過高。又被告以撫慰金賠償原告,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之留言距今已歷兩年餘,如再公告道歉啟事,甚或使原告名譽權曾受損之事更廣為週知,應無再公告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係陽明扶輪社社友,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於系
爭群組傳送檔名為「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
460.pdf」共4個檔案。㈡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59分於系爭群組發言:「加入扶
輪有這麼嚴重嗎?需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是開了眼界」等語。
㈢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分別駁回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稱:「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是開了眼界」等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及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追加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該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前述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於系爭群組傳送「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s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等4個檔案。被告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在系爭群組發言稱:「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是開了眼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傳送之4個檔案中並無律師函,此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均可點選該等檔案而查知。原告未以律師函通知陽明扶輪社申請退社之事,被告所稱原告動用律師函申請退社與事實不符,可資認定。
㈢被告所稱原告動用律師函申請退社與事實不符一節,雖可認
定,惟上開言論是否貶損原告之個人評價而損害其名譽,尚待進一步論理。經查,律師函為社會生活中常見用以主張及防衛權利之正式文書,「提出律師函」僅可能係主張或防衛權利之意,非可逕認「提出律師函」即係「無理而好訟之人」。再訴訟本為社會生活中解決爭端、主張權利、防止損害等之合法手段,法治社會亦憑藉法律始得順利運作,如謂依法主張權利之律師函足以貶損其名譽,顯然並非社會現實,是被告稱原告「提出律師函退社」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生活中之個人評價。原告主張被告該等發言致人對於原告生有「對於陽明扶輪社有興訟敵意,且予人原告好訟的印象」之名譽貶損,自難憑採。
㈣再觀諸被告發言之全部:「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動用
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是開了眼界」等語,足認被告係對於原告前於系爭群組傳送4個名稱分別為「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s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之檔案所為之評論,而非對於原告未為之事憑空捏造事實,則其言論應屬於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審諸社會群體生活中之言論,難期全然真實而無錯誤,如因被告所述「動用律師函」一語錯誤,即認故意捏造事實以貶損他人名譽,則共同之群體生活勢必動輒得咎,是以法體系中名譽權之保護即須建立於「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基礎上,而非言語偶有差池即構成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被告所為言論係夾敘夾議,並非全然捏造原告行為,
而係對於原告在系爭群組上以「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s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之檔案表示退社之舉,所為之主觀評論,且其評論亦非屬言語侮辱,因此不能認為係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件:
本人楊忠雄(扶輪名:John),台北市陽明扶輪社創社社友,未盡基本確認義務,擅將前社友彭秀霞(Alice)所發之退社申請書、本社章程、國際扶輪細則及清償證明書範本說為「律師函」之不當言論發布於台北市陽明扶輪社Line群組「陽明扶輪社官網(非聊天)」(下稱「陽明官網」)。由於本人身兼陽明扶輪社之資深創社社友及理事又為RI3521地區總監特別顧問之身分,且發言又在陽明官網,負責公告與社務相關之正式群組,故該不當言論已使陽明扶輪社社友誤會彭秀霞對陽明扶輪社發送律師函,已毀損彭秀霞於陽明扶輪社中之形象及名譽,故在此澄清,彭秀霞從未像〈錯字〉陽明扶輪社發送律師函,全部是本人未經基本確認義務所為之不當發言所生之誤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