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騰於民國109年6、7月間加入 呂婕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微信、釘釘通訊軟體暱稱「 麥拉倫 」、「法拉驢」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范育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前次詐欺犯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另案提起公訴),並以微信、釘釘通訊軟體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由「麥拉倫」、「法拉驢」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范育騰等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郵包,再交予其他車手,由其他車手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另1位車手,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范育騰、「法拉驢」、「麥拉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傳送貸款簡訊予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甲○○,甲○○於同日下午加入對方所提供LINE並與對方聯繫,旋有自稱「 廷旺 Tony」之人於同年11月30日向甲○○佯稱:須提供身分證、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始符合貸款資格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孝忠門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2張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東豐營業所予收件人 周廷旺 ,再由范育騰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址之黑貓宅急便領取裝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經警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范育騰投宿之臺南市○區○○路00號塔木德酒店台南館6007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育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19至29、39至52、173至177頁;本院卷第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廷旺Ton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收據、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6、5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麥拉倫」、「法拉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郵包,如未遭警方查獲,依原定之計畫,係由被告領取上開郵包後,交予其他車手,由其他車手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予另1位車手,藉由此等分工模式,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雖因被告於領取上開郵包後,即遭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當場查獲,致未能發生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詐欺集團既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僅因被告未及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認已著手於開始製造金流斷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82號、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年8月(共3罪)、2年,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被告所領取裝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能由其他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參以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繫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公司金
融卡及告訴人身分證、存摺及金融卡影本等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等證件、金融卡及存摺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仍得由告訴人或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補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而觀諸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抽成,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警查獲時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見偵卷第61頁)1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2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被告3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被告4告訴人甲○○名下身分證、存簿及金融卡影本1份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