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紀裕瑤 (歿)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時,因車輛不慎往前滑動而不慎碰
撞由訴外人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32,220元(即工資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查被告業於108年4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