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霖 即 蔡展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借款而被告蔡芳
霖即蔡展釗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惟依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
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
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
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