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叡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
江泓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
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9,266元(含工資費用
1,651元、烤漆費用10,452元、零件費用7,163元)完畢。
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承保資料、行
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