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謝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相對人 李欣穎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20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95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0年1月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欣穎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9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命其繳納,乙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繳納,司法事務官遂以甲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異議人聲請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人既未於甲裁定送達前繳納費用,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自屬正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於甲裁定送達後,始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並僅檢附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上開裁定係於104年1月16日作成,距今已逾6年,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大致信其現亦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其聲請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