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蕙馨
被 告 旭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科名
○ 0號
被 告 陸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
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期間五年期,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
隨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6%
浮動利息(目前為2.92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41萬9,9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
指數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