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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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峻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1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峻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峻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日月星辰酒店20
6包廂內。
㈢行為:許峻銘因對被害人 顏品彤 自行調整包廂內冷氣溫度之
行為不滿,許峻銘遂徒手拉扯顏品彤之頭髮,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峻銘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顏品彤於警詢時證述遭許峻銘拉扯頭髮且受有傷害,
惟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節。
㈢證人 方士維蔡伯聰黃奕倫吳勝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顏品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許峻銘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拉扯顏品彤
頭髮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許峻銘
與顏品彤並不認識,僅因對顏品彤上開調整冷氣行為不滿,
即恣意出手拉扯顏品彤頭髮,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移送
人許峻銘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顏品彤
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移送人許峻銘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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