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航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101年度易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航傑犯業務侵占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陳航傑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在玉里營業所擔任送貨員,負責寄送貨物、包裹及代收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於100年3月26日11時許、100年3月31日11時許、100年4月6日12時許、100年4月8日某時、100年4月8日1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等處,跟客戶 盧筱武 、 何宗璟 、 葉淑芬 、 吳志遠 、信安糧食行會計 李曉萍 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4,500元、12,522元、6,000元、9,000元、45,030元,合計97,052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台灣宅配通公司發覺陳航傑工作狀況有異,清點帳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臺灣宅配通公司之經理即告訴代理人 李傳德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證人盧筱武、何宗璟、葉淑芬、吳志遠、李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貨運單配送所收執聯、月結帳單簽收回條、收款單、統一發票、案件查詢狀況表、離職申請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尚未償還之70,955元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貨款,手段顯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部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