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殯葬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賀本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海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殯葬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亡故榮民 鄭光孝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鄭光孝之表姪女。鄭光孝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生前立有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該遺囑甲之三載明:本人全部遺款部分用於善後處理外,其餘均捐給花蓮地區孤兒院。甲之四善後處理方式之(三)載明:骨灰送回大陸,交由表姪女賀本秀女士安葬於本人出生地等語。伊知悉鄭光孝死亡及上開遺囑內容後,隨即進行鄭光孝歸葬安排,經估價其費用如下:
㈠、一條龍殯葬費用,共計人民幣26,000元。
㈡、向多寶鎮政府繳交鄭光孝先生土地佔用費,長期(40年)使用費及補交鄭光孝母親墳地使用費,共計人民幣54,000元。
㈢、多寶鎮道教會所之法事會場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1,000元。
㈣、鄭光孝母親舊墳修復費用人民幣101,000元。
㈤、以上金額共計人民幣192,0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32,160元。
爰依上開遺囑內容,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9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鄭光孝自書遺囑第三點及第四點已詳細交代所有遺產支配及善後處理方式,並未交代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鄭光孝之善後事宜;且遺囑中清楚載明係以新臺幣3萬元將骨灰帶回大陸,亦未載明骨灰安置於大陸之費用,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均與鄭光孝生前交代善後處理事宜無關,且違背其遺願。又上訴人所列舉之湖北省天門市多寶鎮殯葬服務公司出具之鄭光孝一條龍殯葬費用明細影本1紙、多寶鎮道教會所出具之多寶鎮道教會所服務清單影本2紙,均未經認證或公證,所列之費用尚包含鄭光孝之母親墓地費用。為維護鄭光孝之合法繼承人及國庫之權益,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要求給付遺囑未交代之不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囑僅載明「骨灰送回大陸,交由表姪女賀本秀女士安葬於本人出生地。」等語,可認被繼承人鄭光孝之真意僅係將骨灰送回大陸地區安葬,並未指明須以何種方式或以多少預算為之,換言之,遺囑執行人可使用簡便、莊嚴之方式進行被繼承人骨灰之歸葬或安置,是上訴人主張之估價費用是否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仍非無疑等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囑關於善後處理方式,既已載明:骨灰送回大陸,交由表姪女賀本秀女士安葬於本人出生地。
其意當指委託上訴人賀本秀將其骨灰安葬於其本人出生地,安葬之費用由其遺產支付。則上訴人依據上開遺囑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葬鄭光孝之費用,自應准許。
(二)至於安葬之費用,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聲明,僅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請求:
1.墓碑人民幣8,000元。
2.一條龍服務費人民幣3,000元。
3.道場至墳場之小汽車減為人民幣1,000元。
4.靈堂人民幣1,000元。
5.鮮花人民幣1,000元。
6.樂隊費用減為人民幣1,200元。
7.紙紮品減為人民幣500元。
8.參加祭禮人員餐費減為人民幣2,000元。
9.有關人員紅包人民幣700元。⒑墓地費用人民幣27,000元為適當。
⒒多寶鎮道教會所的法事費用人民幣11,000元。
⒓以上合計人民幣56,400元,折合新台幣265,080元。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安葬費用金額,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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