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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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上訴人 張志漢
張雅筑 葉淑娟 張雅淇 張家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張元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570-1⑴、571⑴、574⑴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571⑵、572-3⑵、574⑵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依序稱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之父 張老生 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張老生嗣贈與系爭A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母 張蘇雪 ,張蘇雪復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分配系爭A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張蘇雪同年12月9日死亡後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老生另於108年8月22日出售系爭B建物予被上訴人,其當時非無行為能力人,該建物買賣非屬假買賣,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而取得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未爭執占有系爭建物,張老生、張蘇雪無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張志漢之情,上訴人非張老生之同居家屬,張老生或張蘇雪未將系爭A建物借予張志漢使用,因張志漢已興建房屋居住,張志漢與張老生就系爭B建物使用借貸關係,因該建物原供其成家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對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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