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姜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姜念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