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再抗告人 高旻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高旻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未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其係因疫情求職困難而犯罪,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均屬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犯罪,且屬連續行為,雖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編號1至4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編號5之犯罪,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察,就屬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之編號5犯罪未諭知免訴,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尚有不妥,應就本件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係就本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原確定判決適法與否所為之爭執,核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由,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