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張元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17,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