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2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柯淳耀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交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書狀表明當事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亦未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法官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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