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告 宋煦景

被告 于慧正

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于慧正等」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中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被告人數補正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于慧正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于慧正等」,然本件被告除于慧正外,另有他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否為「于慧正」或另有他人,尚有不明,復未載明被告于慧正或其餘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再者,原告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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