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宋錦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法官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