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段第10行「於93年5月某日起至94年3月初某日止」應更正為「於9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3月14日早上止」,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2庭
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