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 陳咨谷 法定代理人 陳慧元 被告 王建昆 法定代理人 王羿翔 被告 鄒程貿
余宙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官憲 被告林煒智法定代理人李靜君被告傅懋宇法定代理人 傅承民 被告 王家驥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言詞或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咨谷告訴被告王建昆等人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就原告陳咨谷主張其遭被告王建昆等人毆打致「胸口、背部、腰部及頭部受有外傷」所提傷害告訴部分,認尚乏證據堪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陳咨谷就被告王建昆等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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