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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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順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明順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明順等連帶給付美元882,343.6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410,309元【計算式:美元882,343.61元×
29.932(即起訴日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26,410,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496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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