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被上訴人 鄭堉宏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徐靜瀅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伊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權,訴請撤銷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簽訂使用權合約同意書所成立之契約(下稱新租約),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定之。又新租約之簽訂,乃為變更兩造前於108年4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之部分內容,且其中第13條有「以上若因房東(按:指被上訴人)各人(按:原文如此,應為「個人」之筆誤)因素造成房客(按:指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刻意行為)將5年內不付任何租金。房客仍有權使用」之約定,此「5年」亦即原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而未另行約定租金,故新租約應屬定期租約,其租賃期間同於舊租約所約定之5年,以舊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8萬元,復查無超過租賃物價額之情形,爰核定以該金額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2,820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