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參包(含袋驗餘總毛重肆點參伍柒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俞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毛重4.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所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檢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UL/2018/B0000000)1紙附卷可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用以直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