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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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黃碧芳 特別代理人 林千琦 被告田 黃桂香
林彩娥 張智許世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碧芳、 田黃桂香 、林彩娥、 張智經 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許世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碧芳、田黃桂香、林彩娥、張智經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許世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71年10月21日、72年4月13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碧芳、田黃桂香、林彩娥、張智經(下稱黃碧芳等4人)、許世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時效均已完成,被告均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分別為72年3月18日、73年4月8日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87年
3月18日、88年4月8日均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未於上開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債權人│登記日期、字號││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彰化縣莿桐段15│黃碧芳│71年10月21日彰字第0255│││19之12地號土地│田黃桂香│31號│││(權利範圍全部│林彩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張智經│0,000元│├─┤彰化縣莿桐段94├────┼───────────┤│2│6建號建物(權│許世朗│72年4月13日彰字第0059│││利範圍全部)││47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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