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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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款
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24會
,約定每月12日開標,會款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於94
年12月12日得標(第22會),得標金為3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得標款共8萬元,惟屢經催討至今均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互助會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