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蕭永豐 相對人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關案件之訴訟費用請併案處理,避免重覆,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5%,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8,35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事件函文1件,惟上開函文乃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乃不同借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費用本應各自計算,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可參,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晟佑計算書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預納者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異議人一、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8,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50,16元。計算式:(13,375+20,062)x85%=28,421計算式:(13,375+20,062)-28,421=5,016二、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421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0,062元,餘8,359元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59元。計算式:28,421-20,062=8,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