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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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被告王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蘭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扣案之汽油桶一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蘭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3分許,接續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00號住處外之電線桿旁、住處內廚房地面,以潑灑汽油點火、開啟瓦斯爐點火等方式,放火燒燬其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經王秀蘭之鄰居 范良興 在其住處外制止及通報警消人員至其住處內撲滅,並扣得汽油桶1個(原有半罐汽油,內裝汽油於警送贓物庫時已倒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秀蘭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公務通報請示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2日桃消指字0000000000號函。
㈢扣案之汽油桶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接續於其住處內外放火燒燬其
所有衣物,顯然漠視公共安全,幸因鄰居及時發現後滅火,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暨其罹有非特定性憂鬱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復佐以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