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 沈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楊旗順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下稱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上訴人為求當選,於選前唆使近百名幽靈人口,違反戶籍法規定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頭城戶政所)虛偽遷徙戶籍至石城里各戶內,計於民國99年1月間至少增加虛偽遷徙達34人,該增加之幽靈人口多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址,且多已前去投票,並多與上訴人有親友關係,足認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無被上訴人指陳之唆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且其所稱遷徙戶籍者非全於99年1月間發生,亦有98年11月、12月即發生者,遷入者均為戶長之兒女或兄弟姊妹,非無血緣關係之外人。且石城里歷屆選舉人數自91-98年平均皆為350人以上,91年第17屆里長選舉係同額競選,選舉人數即達363人,而系爭選舉選舉人數為367人,差距不大。伊於95年參加第18屆里長選舉之得票數僅落後當選人35票, 伊嗣 加倍服務里民,迄系爭選舉終獲里民認同,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幽靈人口近百人,豈非伊僅獲30多位在地里民之認同,顯不符常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99年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之兄 沈錫樟 及姪子女 沈學侃 、 沈燕儒 ,分別於99年1月間,委由沈錫樟及上訴人之長女 沈玲君 辦理遷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戶籍登記,且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99年6月12日投、開票後,上訴人以138票較被上訴人之94票多出44票,經公告當選石城里第19屆里長,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7月30日宜選一字第0990601249號函檢附之得票數一覽表、宜蘭縣第14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437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宜蘭縣頭城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50號函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39-41、68-107頁及外放證物),兩造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指陳之遷入者均為戶長之兒女或兄弟
姊妹,並非無血緣關係之外人,上訴人並未參與虛偽遷徙戶籍云云。查證人 沈錫璋 固到場證稱:「(99年1月18日你為何會將戶籍遷○○○鎮○○路○段○○○號?目的為何?)是,因為我快退休了,在那邊有一塊地並且想要辦農保依照規定必須土地及戶籍一起才能辦農保」、「(你○○○鎮○○路○○號房屋戶口名簿去辦理戶籍遷移時,有沒有告訴沈榮華?)沒有跟他講,我都是跟我侄女聊天,我跟我侄女說勞保退休以後要辦農保,要把戶籍遷回來,剛好我弟弟要選舉就把時間提早遷回來。沈玲君是住在離33號房子有5分鐘的路程。我是到沈玲君的家講的順便跟他拿戶口名簿」、「(你是何時知道沈榮華要參選里長?從何管道知悉此事?)因為我回去看我媽媽的時候,聽侄女沈玲君說沈榮華要參選里長,我說我把要遷戶籍的時間提前,意思是要幫助他,我女兒沈燕儒一起遷也是要幫助他。沈學侃是我兒子,他是跟我一起遷的,也是要幫助我弟選舉」、「(自始至終沈榮華是否曾為他選舉之事要求你及家人遷移戶籍來幫忙選舉?)我沒有跟他講,是我自動要遷回來的,我只有跟我侄女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即依沈錫璋之證詞,沈錫璋將其子女沈燕儒、沈學侃之戶籍遷至上訴人之戶籍,並將自己的戶籍提前遷回,非為實際居住,而是為於系爭選舉幫助上訴人。又沈錫璋雖稱:遷戶籍幫助上訴人選舉之事,只有告訴上訴人之女沈玲君,未告知上訴人云云。惟沈錫樟於99年7月1日15時16分至2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供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沈燕儒於99年7月1日11時15分至25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亦供稱「我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時,有經過沈榮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諸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沈學侃分別係上訴人之女兒、哥哥及姪子女,渠等間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沈玲君、沈錫樟為幫助上訴人當選,而共謀以提出上訴人之戶口名簿,供沈錫樟、沈燕儒、沈學侃遷移戶籍至上訴人住所,以取得投票權方便增加上訴人之得票數時,豈有不讓上訴人知悉而刻意隱瞞上訴人之理。證人沈錫璋於本院亦供稱:「(你為何不將戶籍遷移之事告訴沈榮華?)我以為沈玲君會跟沈榮華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上訴人辯稱對於沈玲君、沈錫樟違反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行為,毫無所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沈錫樟固稱:「(為何戶口名簿要跟沈玲君拿?)因為沈
榮華大小事情都是沈玲君在處理,沈榮華有七個小孩,我跟沈榮華不太有話講,跟沈玲君比較有話講,沈榮華講話比較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於宜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訊問時亦稱:「是否有提供你所設籍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璋、沈燕儒二人遷入戶籍?)沒有,都是我女兒在處理,我女兒並沒有跟我講」、「我到選舉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就與其關係並非甚佳,彼此甚少交談之沈錫樟、沈燕儒之遷移戶籍理由,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53分接受大里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早於沈燕儒、沈錫樟至大里派出所員接受詢問之時間99年6月5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4分、11時4分至11時10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即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為了幫忙照顧我母親,沈錫樟、沈燕儒星期五回來住,星期天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17時45分至5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亦供稱「沈錫樟、沈燕儒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是為了幫忙照顧我母親,沈錫樟是本人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沈燕儒因為沒時間,所以沈錫樟委託沈玲君幫忙辦理遷移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沈錫樟於99年7月1日15時16分至28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供稱「因我母親身體不好及家庭因素,所以才將戶籍從臺北縣瑞芳遷回沈榮華住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沈燕儒於99年7月1日11時15分至25分接受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奶奶生病,我父親沈錫樟要照顧她,所以才將戶口遷回來,我也一起遷入」、「是我父親委託我堂妹沈玲君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沈玲君於偵查中稱:「(何人提供宜蘭縣○○鎮○○路○段○○○號戶籍資料供沈錫樟、沈燕儒二人遷入戶籍?)是我提供的,我父親不知道我阿伯要遷戶籍,因為我跟阿伯感情比較好,所以我父親要選舉,所以我就請阿伯遷移戶籍」、「(你是否有為沈錫樟、沈燕儒二人辦理遷移戶籍?)我阿伯是自己去辦,我堂姐本來把資料拿給阿伯,阿伯沒有時間,就叫我幫忙去辦」、「(沈錫樟、沈燕儒二人為何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路○段○○○號?)我阿伯快退休,遷戶籍是為了照顧我阿嬤,為了我父親選舉也是原因之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上訴人為該址之戶長,沈錫樟、沈燕儒、沈學侃能透過上訴人女兒沈玲君取得上訴人之戶口名簿,遷徙戶籍至上訴人戶內,且於系爭選舉前,能將與其關係並非甚佳,彼此甚少交談之沈錫樟、沈燕儒之遷移戶籍理由及實際上由何人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等情,與沈錫樟、沈燕儒、沈玲君所述無誤地向警方陳明,揆諸經驗法則,上開戶籍之遷徙,必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協助,上訴人謂此部分戶籍之遷移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參諸上訴人沈榮華對於沈玲君、沈錫樟、沈燕儒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9、206-219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沈玲君、沈錫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使沈錫樟、沈燕儒取得石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增加沈榮華得票數」之妨害投票犯行無訛。則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