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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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3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以受刑人未敘述理由,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