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明於民國105年3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飲用保力達3、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北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明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公共安全生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騎乘輕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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